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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

    2005-12-28 07:40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一共二十五条,分别从目的、概念、申报内容、申报期限、申报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明确了扣缴义务人该如何进行扣缴申报,税务机关该如何进行管理。

      据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刚刚由国务院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定义做了明确,并授权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办法》第三、四条明确了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九项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必要的纳税人涉税信息。这些必要的涉税信息,与以往规定相比,增加了一部分与扣缴义务人支付所得相关的个人的基础信息。这些基础信息是准确鉴别纳税人身份的必要条件,是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必备数据,也是税务机关准确送达个人完税凭证的基础,不仅有利于税务机关进行精细化、科学化管理,而且有利于加强对高收入者的管理,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同时,考虑到办理储蓄存款、购买企业债券和股票的人数众多等现实,只要求这部分扣缴义务人暂报送一些简化信息。

      《办法》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时,应按其支付所得的每个人逐栏进行填写。一个人取得多项所得时,应再区分所得项目进行填写。

      《办法》规定,原则上,扣缴义务人应于扣缴税款的次月7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个人基础信息,并解缴税款。考虑到一些扣缴单位的纳税人数众多,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上述信息可能存在相当困难,《办法》第八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同时报送上述信息有困难的,可最迟在扣缴税款的次月底前报送。

      为方便扣缴义务人报送数据资料,《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申报。

      《办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依法为扣缴义务人和个人的情况保密。对未为扣缴义务人和个人保密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由于受资金、技术、人力等条件的限制,对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庞大的数据信息而言,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可能一步到位还存在着许多困难。为此,《办法》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完善和健全各项配套措施,结合自身实际,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是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的发展方向,也是实现税收工作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内在要求,更是下一步查验高收入者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情况真实与否的基础,它不仅有利于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优化纳税服务,而且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附:

      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行为,维护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以下简称扣缴申报),是指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以下简称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本办法所称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九)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的以下基础信息: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职务、户籍所在地、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及邮政编码等。

      对下列个人,扣缴义务人还应加报有关信息:

      (一)非雇员(不含股东、投资者):工作单位名称等;

      (二)股东、投资者:公司股本(投资)总额、个人股本(投资)额等;

      (三)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含雇员和非雇员):外文姓名、国籍或地区、出生地(中、外文)、居留许可号码(或台胞证号码、回乡证号码)、劳动就业证号码、职业、境内职务、境外职务、入境时间、任职期限、预计在华时间、预计离境时间、境内任职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任职单位地址和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境外派遣单位名称(中、外文)、境外派遣单位地址(中、外文)、支付地(包括境内支付和境外支付)等。

      储蓄机构向储户支付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证券兑付机构向企业债券持有人兑付的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和上市公司向股民支付的股息、红利所得,可暂报送以下信息:姓名、身份证照类型及号码、支付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扣缴税款等。

      各地应根据这些基础信息和管理工作的要求,制定《个人基础信息登记表》,并要求扣缴义务人填报。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在进行初次扣缴申报时,应报送第五条所述个人的基础信息。个人及基础信息发生变化时,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扣缴申报时,将变更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应按每个人逐栏逐项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附件1)、《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附件2)。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写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情况。《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填写支付了应税所得,但未达到纳税标准的个人情况。

      已实行扣缴申报信息化管理的,可以将《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解缴代扣税款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个人基础信息。但同时报送有困难的,应最迟在扣缴税款的次月底前报送。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备查簿,正确反映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申报资料。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没有按每一个人逐栏逐项填写的,或者填写不准确的,应要求扣缴义务人重新填报。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扣缴申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个人基础信息,需要延期申报的,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扣缴义务人应在开具代扣税款凭证的次月扣缴申报时,将开具代扣税款凭证的底联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一户式”管理的要求,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

      (一)扣缴义务人编码、扣缴义务人名称、登记证照类型、税务登记证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行业、经济类型、单位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税务登记机关、税务登记日期、主管税务机关;

      (二)全年的职工人数、纳税人数及汇总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免税收入、应纳税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减免税额、已扣税额、应补(退)税额、滞纳金、罚款等。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以个人身份证照号码或个人纳税编码为标识,归集个人的基础信息、收入及纳税信息,逐人建立个人收入与纳税档案。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为已经实行扣缴申报后的个人按其全年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所掌握的涉税信息,定期对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和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情况进行交叉稽核、分析评估。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和个人基础信息等有关情况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为扣缴义务人和个人的情况保密。对未为扣缴义务人和个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其他税收违法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扣缴义务人和个人的税法宣传、政策辅导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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