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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如何面对国际化“洗钱”挑战 ?

    2001-06-15 19:28
    巴祥松









      作者简介 巴祥松(baxiangsong@263.net),具备律师资格,2000年7月以优秀成绩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并以优异成绩考入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攻读新闻学第二学位,系统学习了法学、金融学和新闻学的专业知识,具有跨学科专业优势。



      巴先生在先后在中国银行杭州分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秦龙国际公司等从事金融证券、专业法律顾问和新闻采编等方面的有过实习,在《投资与合作》、《城市金融报》、《中国城乡金融报》等报刊发表各类文章10余篇。


      





      因为一件东西脏了,它才需要进行清晰。这是我们的生活常识。


      洗钱虽然涉及繁杂的过程和复杂的技术,但是其基本起因也如同我们日常要洗衣服一样简单:因为需要将不干净的钱洗干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来源的多样化日趋明显,其中自然包括一些来路并不明晰、并不一定可以公开的收入,于是,就出现了洗钱这个行当。


      当前,国内外传媒已经越来越关注洗钱问题,因为这一问题已经直接影响到中国经济的健康运行。


      从法律角度看,洗钱作为一种犯罪,是指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并将该收益伪装起来使之看起来合法的一种活动和过程。通常犯罪收益被称为"脏钱"、"黑钱",所以对犯罪收益进行清洗使之披上合法外衣的活动就被形象的称为"洗钱"。随着国际环境的变化,目前对于洗钱的范畴也出现了变化,2000年10月,加拿大皇家骑警和美国海关在加拿大温哥华共同主办召开了"太平洋周边地区打击洗钱及金融犯罪会议"。



      本次会议上,对于什么是洗钱这一问题,表现出了这样的趋向,即把洗钱犯罪涉及的非法所得来源不断扩大,并且从把犯罪收益洗为合法收入这一模式扩大到:



      1、把合法资金洗成黑钱以用于非法用途,如把银行贷款通过洗钱而用于走私。2、把一种合法的资金洗成另一种表面也合法的资金,如把国有资产通过洗钱转移到个人帐户以达到侵占的目的。(即洗钱本身就成为犯罪过程)3、把合法收入通过洗钱逃避监管,如外资企业把合法收入通过洗钱转移到境外。


      一 并不年轻的洗钱业



      就利用国际金融系统洗钱而言,跨国洗钱的历史可以追溯到20世纪30年代。1932年,美国人Meyer Lansky通过在瑞士银行开立帐户贿赂路易斯安娜州州长Huey Long,他以所谓贷款的方式,将他存如银行的贿赂资金转移到Huey Long的帐户上。通过这种方式,Huey Long可以自由的使用这笔贿赂资金并逃避法律的制裁。"洗钱"作为一个术语,在20世纪世纪70年代才适用于法律领域。随着国际社会经济、科技的飞速发展,世界各国的人员往来、商品的运送、资金的流动、信息的传播、服务的提供日益国际化,同样带来犯罪国际化的发展。在追逐非法经济利益的跨国犯罪活动中,犯罪收益的转移成为一个关键点,与之相适应,原来在一国范围内的洗钱活动就逐步发展为超越一国国境的跨国洗钱活动。1957年,被称为现代有组织犯罪之父的黑手党头目Lucky Luciano、洗钱者Meyer Lansky及有金融专业背景的Michele Sindona等人在巴勒莫召集会议,此后跨国洗钱从分散的无组织的隐瞒犯罪收益的行为逐步演变成具有专门分工的、有组织的隐瞒犯罪收益并使之合法化的运作机制。也就是说,洗钱犯罪活动逐渐摆脱了其他犯罪后线的地位,成为一种专门的、相对独立的犯罪环节。


      犯罪行为的国际化也推动了洗钱的国际化。



      随着国际毒品犯罪、跨国有组织犯罪及跨国经济犯罪(跨国偷税、跨国贿赂、跨国诈骗、跨国走私等)的增长,跨国洗钱愈演愈烈。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专家评估,每年有数千亿美元进入洗钱系统。与此同时,经过多年发展,跨国洗钱专业化和行业化的趋势得到了加强。许多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员,例如律师、会计师、金融顾问等进入了洗钱环节。


      从洗钱的发展历程看,其具有的主要特征是:(1).洗钱的对象是犯罪收益,如非法武器交易、走私以及贩毒等有组织犯罪活动,都会产生巨额犯罪收益。贪污、内幕交易、受贿和计算机欺诈也都会产生大量的犯罪收益,并且产生使这些非法收入合法化的需求,而这些都需要通过洗钱完成。(2)洗钱的方式和手段具有隐蔽性、多样性、专业性和技术性,因为洗钱的目的在于掩盖犯罪收益的真正来源,使犯罪收益合法化,所以洗钱活动必然带有隐蔽性的特征。它总是通过一系列法律的、经济的、金融的方式,设置种种假象,掩盖资金的真正面目。(3)洗钱犯罪明显的表现出跨国性,这是又当前经济活动的日益全球化决定的。


      通常洗钱活动的过程是相当复杂的,也没有固定的模式。但是从逻辑上讲,一个典型的和完整的洗钱过程,会包括三个阶段,即放置阶段(将犯罪收益投入清洗系统的过程)、培植阶段(通过在不同国家间的错综复杂的交易,或在一国内通过不同金融手段错综复杂的运用模糊犯罪收益的真实来源、性质以及犯罪收益与犯罪者的联系,使得犯罪收益与合法资金难以分辨。)、融合阶段(是洗钱链条中的最后阶段,犯罪收益经过充分的培植后,已经和合法资金混同融入到合法的金融和经济体制中。此时,犯罪收益已经批上了合法的外衣。犯罪收益人可以自由的使用该犯罪收益)。


      从具体的方法来看,国际刑警组织所列举的洗钱方法包括:现金走私;将现金改变成可流通证券;建立并使用前台公司或空壳公司;使用税收和金融天堂所提供的设施;伪造虚假的开票单;使用现金交易所以及经纪人交易所;使用娱乐场所以及赌博场所;使用地下银行体制所提供的设施等。还有的国际组织指出,洗钱方法中具有一些共同因素:改变现金的形式;利用正式或非正式的金融机构使资金在国际范围流动;将现金运到对支付系统不加限制的他国;使用公司技巧掩饰资金的真实所有权和来源。


      二 反洗钱是对中国经济和法律体系的新挑战



      洗钱一度不是中国所关注的问题,因为洗钱活动所具备的市场环境一度在中国并不存在。


      不过,随着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提高,我国国内诈骗、走私、贪污、受贿、侵占、制贩毒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经济犯罪和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逐渐增多;一些跨国犯罪集团乘机向我国渗透,与国内犯罪交叉融合,跨国经济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在对这些犯罪予以打击的过程中,"洗钱"犯罪被频繁地提及。


      目前,我国在打击洗钱犯罪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分子通常利用多种方式将诈骗、走私、贪污、受贿、侵占、制贩毒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获取的赃款进行洗钱,如:(1).非法金融渠道,如利用地下钱庄把在中国内地犯罪所得赃款清洗到境外。首先赃款所有者在境内将要清洗的赃款交给地下钱庄的经营者,然后在境外向地下钱庄的经营者提取被清洗过的赃款,地下钱庄的经营者则通过收取一定的费用而获利;或者利用他人身份证件或假身份证件开立账户,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洗钱。(2)利用跨境交易中的监管空白进行逃汇然后洗钱,如利用同境外公司签订假进口合同,以信用证支付方式将在境内犯罪所得赃款清洗到国外,或者利用外汇黑市把赃款兑换成外汇,再将起其走私出境,从而达到洗钱的目的。(3)利用现有的金融市场渠道进行洗钱,如利用借贷方式洗钱。首先通过向他人借大额钱款,然后在用赃款偿还债务,使赃款被清洗成来路合法的款项,利用股票市场等资金周转快的行业洗钱。先用赃款作为投资,随后在短时间内收回投资,从而完成洗钱。(4).利用固定资产项目投资洗钱,如将赃款直接投资于一些娱乐场所进行清洗,同时又可以把新的犯罪所得掺进娱乐场所的营业收入中,为其披上合法外衣;把赃款投资于房地产等需要资金数额大、环节多的项目进行洗钱。


      面对洗钱活动不断活跃的现实,我国政府积极对洗钱活动制定了管制对策。目前主要包括:



      (一)积极引入国际规则,增强国际交流,如1989年批准了"联合国禁毒公约",承担了将洗钱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处罚的国际义务。


      (二)法律规范。因为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主要是针对毒品犯罪洗钱,不能完全适应控制复杂的洗钱活动以及毒品洗钱以外的其他洗钱活动的要求。因此,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新刑法")在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基础上,对洗钱犯罪作了新的规定。


      新刑法第191条明确设立了洗钱罪,使之成为一项独立的罪名,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措施。该条规定:明知是毒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授予,为掩饰、隐藏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构成洗钱罪:(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


      新刑法关于洗钱犯罪的规定强调"掩饰、隐瞒"犯罪收益这一"洗钱"的基本特征,这些关键术语来自于"联合国禁毒公约"对毒品洗钱的定义,但与之区别在于:公约没有列举具体的洗钱方式,也没有对犯罪人利用金融系统洗钱这一问题予以强调。事实上,洗钱罪的实施需要运用智力和丰富的金融知识,通过一系列的复杂的技术过程实现,因此犯罪主体通常是专业金融人员或具有专业金融知识的人员。而新刑法则主要列举了几种利用金融系统洗钱的方式,强调了洗钱对金融系统的危害。


      对于洗钱犯罪,除按照第191条予以处罚外,新刑法还有一些条款也涉及追究洗钱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如第174条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此外,如果司法机关能够确认协助洗钱者与上游犯罪者通谋,亦可依照新刑法第二章第三节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按上游犯罪的共犯追究协助转移犯罪所得者的刑事责任。()(三)金融系统的积极参与,如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开户单位基本账户设立及现金支付问题、严禁公款私存问题、对个人储蓄账户的现金支付的管理、银行卡的管理等方面颁布了明确的规定。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


      不过,经济环境的剧烈变化也对当前中国的反洗钱提出了许多研究的挑战,这主要包括:



      1.中国经济日趋全球化,为国际犯罪团体进行洗钱提供了更大的舞台,监管的难度会不断增大。


      2 网络经济的发展使得洗钱行为更为方便。当网络银行、电子货币、电子交易等全新的金融概念出现以后,精通电子技术的洗钱者的踪迹就变得更加飘忽不定。现在人们可以通过互联网络,用普通电话线和使用目前正在实验阶段的新的"智能卡"进行直接的电子货币转让。有些交易系统不通过银行就可建立起来,某些系统可以进行面对面的交换,而不留任何记录。这些无意给刚刚起步进行反洗钱的中国政府增加了许多技术难度。


      3.目前的法律体系有待完善。如新刑法对洗钱犯罪规制之不足与相应完善措施,主要是可操作性还不够强。新〈刑法〉没有对洗钱犯罪的界定、方式、何为情节严重、具体量刑等做出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而且我国现在还有一些需要配套进行反洗钱的措施也没有出台。而且新刑法所规定的洗钱罪是针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特定犯罪的犯罪收益的洗钱行为,尽管超过了"联合国禁毒公约"和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洗钱犯罪的范围,切从目前国际社会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来自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所得的犯罪收益构成洗钱的主要来源,但洗钱犯罪也已经从过去仅与毒品犯罪等少数犯罪相关联发展到与所有严重犯罪,特别是所有经济犯罪、有组织犯罪及腐败相关联。如何及时发现和控制这些严重犯罪并主动予以打击,成为摆在各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


      随着犯罪主体的扩大,我国应探讨和研究增加洗钱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从世界各国对惩治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情况看,有些国家把赃款所有者作为洗钱罪主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增加洗钱罪主体,对公众更好地认识洗钱罪的危害,拓宽反洗钱国际合作利于将具有积极作用。


      4.积极参与金融机构反洗钱的联合行动或措施安排,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自觉自律


      一般而言,犯罪分子和犯罪集团主要是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来洗钱的。近年来,在各国际金融中心和境外市场,洗钱活动十分猖獗。各国政府和公众对各大银行反洗钱措施不力多有微词,要求银行界尽快采取行动,阻止赃款渗入全球银行系统。在此背景下,银行界特别是一些知名银行不再保持沉默,开始酝酿出台了反洗钱的一系列行业准则。这些行业准则反映了全球范围内的反洗钱的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借鉴。


      另外,在洗钱犯罪过程中,金融机构往往被动或主动地扮演了不光彩的"洗衣机"角色。所以要遏制洗钱犯罪必须斩断洗钱途径,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金融法规,同时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在在防范和监控洗钱中的积极作用。国际社会反洗钱的实践证明,政府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金融机构承担法律义务验明客户身份、保存纪录和披露可疑资金交易,是控制洗钱的至关重要的措施。(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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