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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业三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

    2003-12-23 08:12



        

        记者  浩民  北京报道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和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两个决定草案三次审议稿昨天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与今年10月提交的二次审议稿相比,三个法律草案主要有以下四方面变化:

      ———为混业经营留下适当的发展空间。

      商业银行法修改决定草案三次审议稿将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和商业银行法修改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并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全国人大法律委介绍说,作上述修改是考虑到法律对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的问题,既要严格限制,又不要卡死,应对此留下适当的发展空间。

      ———进一步明确对境外借款和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等监管职责的划分。
      商业银行法修改决定草案三次审议稿将商业银行法修改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规定由银监会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中,删去第五项中“到境外借款”的行为,第六项修改为“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行为。同时,将商业银行法修改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中,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行为。

          全国人大法律委对作此修改的说明是:到境外借款一直是由外汇管理局管理的,而外汇局属于人民银行系统。因此,到境外借款宜由人民银行监管。目前,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需经人民银行审批。在银行间发行、买卖金融债券宜由人民银行监管;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从业资格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外发行、买卖金融债券,宜由银监会监管。

      ---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有望写入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决定草案三次审议稿新增一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银监会对金融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进一步调整。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将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进一步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利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三)限制资产转让;(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使其不再占有控股地位;(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力;(六)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申请的审查批准。"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限制措施。"

      ---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的法律依据进一步明确。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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