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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修改并重新公布《飞行基本规则》

    2001-07-30 08:09



      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国务院总理朱镕基日前签署命令,公布《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修改后的规则于二00一年八月一日零时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包括:总则,空域管理,飞行管制,机场区域内飞行,航路和航线飞行,飞行间隔,飞行指挥,飞行中特殊情况的处置,通信、导航、雷达、气象和航行情报保障,对外国航空器的特别规定,法律责任,附则,共十二章、一百二十四条,另外还有三个附件。


    《规则》指出,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飞行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秩序地进行,制定本规则。凡辖有航空器的单位、个人和与飞行有关的人员及其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则。国家对境内所有飞行实行统一的飞行管制。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领导全国的飞行管制工作。


    飞行人员在飞行中,必须服从指挥,严格遵守纪律和操作规程,正确处置空中情况。遇到特殊情况,民用航空器的机长,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机长在不能请示时,对于航空器的处置有最后决定权。


    关于空域管理,《规则》规定,空域通常划分为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和空中危险区等。空域管理和飞行任务需要的,可以划设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区和临时飞行空域。国家重要的政治、经济、军事目标上空,可以划设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别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飞入空中禁区和临时空中禁区。


    在飞行管制方面,《规则》明确飞行管制的基本任务是:监督航空器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飞行,维护飞行秩序,禁止未经批准的航空器擅自飞行;禁止未经批准的航空器飞入空中禁区、临时空中禁区或者飞出、飞入国(边)境;防止航空器与航空器、航空器与地面障碍物相撞;防止地面对空兵器或者对空装置误射航空器。


    所有飞行必须预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获准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航空器,实施飞出或者飞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飞行和各飞行管制区间的飞行,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管制分区间的飞行,经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飞行管制分区内的飞行,经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对未经批准而起飞或者升空的航空器,有关单位必须迅速查明情况,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强迫其降落。


    《规则》规定,飞行中发生特殊情况,机长必须在保证航空器上人员生命安全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措施保全航空器。在飞行中遇到严重危及航空器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飞行人员应当利用一切手段,重复发出规定的遇险信号。


    《规则》对外国航空器的特别规定包括:外国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停留,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外国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航路、航线飞行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外国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必须按照规定的航路飞入或者飞出。飞入或者飞出领空前二十至十五分钟,其机组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报告,并取得飞入或者飞出领空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飞入或者飞出。


    未经批准擅自飞入或者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的外国民用航空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停留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采取措施,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直至迫使其在指定机场降落。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重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一九七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同时废止。(完)(摘自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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