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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高管违法操纵将受惩处

    2006-04-26 11:41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进入二读程序
        信息披露违法犯罪的适用主体扩大到发债公司、企业和基金公司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25日第二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会议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坤仁介绍说,二读稿对一读稿的内容作出部分修改补充,将信息披露违法犯罪的主体由上市公司扩大到发债公司、企业和发售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基金公司。
      草案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周坤仁表示,草案一读时,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的规定,负有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不限于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公司、企业和基金公司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不依法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公众投资者等的利益的,也应该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一读稿对以欺骗手段骗用金融机构贷款的犯罪作了规定。此次提交审议的草案,又增加规定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犯罪。
      草案还在现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对于上市公司高管操纵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该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了解,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于2005年12月24日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草案对刑法作出部分修改补充,内容涉及惩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操纵股市、商业贿赂、枉法仲裁等违法行为。 (记者贾壮/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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