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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提交三审

    2003-10-24 09:31



      
      
      记者 浩民 见习记者 叶再春

        备受市场关注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在对二次审议稿作了十五处重大修改后,昨天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三审。同时提交昨天会议审议的法律草案还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草案)、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草案)等,以及国务院关于规范处理1995年以前中央财政向人民银行借款问题的报告。

      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三审稿根据封闭式和开放式基金各自的特点,对其分别作出完整定义。

      为更好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三审稿增加规定,要求基金管理人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同时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考虑到未来我国可能设立一些基金,专用于购买其他基金的基金份额,因此,三审稿将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买卖或者申购其他基金份额”的规定,修改为禁止基金财产“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删去了“封闭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延长基金合同期限”的规定。

      关于开放式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的问题,考虑到意见分歧较大,明确作出肯定的或者否定的规定,条件都还不成熟。因此,三审稿对此问题暂不作规定,留待实践进一步试验探索。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按计划,10月28日该草案将可能交付表决。

      在作关于三部银行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表示,为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使上述几部银行法制定和修改工作得以顺利进行,全国人大法律委、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银监会共同研究,一致认为需要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修改,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予以修改不合适;二是制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应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主题是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要求,解决银监会履行监管职权于法有据的问题;三是这次修改,应紧扣主题,不宜扩大国务院提请审议的范围,有些问题可待进一步实践后再作研究修改;四是由于三个法律草案关系密切,相互牵扯,需要同步审议。

      经同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银监会协商,在同业拆借、存款准备金的问题上,明确由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职责;但是,在外汇管理、金融债券发行、境外借款、银行间债券市场等方面仍存在职责交叉,尚待同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


             重大修改十五处  着力保护持有人

                 ——解读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三审稿新变化

      本报记者  浩民  见习记者  叶再春

        昨天,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三审。与二次审议稿相比,三审稿重大修改之处达十五处之多。那么,三审稿都在哪些问题上作了修改呢?

      明确封闭式和开放式基金定义

      草案二审稿规定,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有观点认为,草案对封闭式和开放式基金所作的界定不够全面,应根据它们各自的特点作出完整的定义。

      因此,三审稿明确规定:“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基金。”“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条件宽严相济

      草案二审稿原先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人资信良好,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且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对这一规定,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及专家提出,为保护投资人利益,应对股东资信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因此三审稿将前述条款修改为“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三亿元人民币”。

      二审稿原来规定:“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五年以上从事基金管理或者证券投资业务工作经历。”三审稿将此修改为:“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三年以上从事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同时增加规定,“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加大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保护力度

      三审稿一个显著的变化是,增加了多项措施,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

      考虑到一个基金管理人通常管理着若干支基金,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对其管理的每支基金都应尽到忠实和善良管理义务,不得不公平地对待不同的基金财产,三审稿增加了一项规定,明确基金管理人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持有人大会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实现权益的重要途径。二审稿规定召开持有人大会,应当至少有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持有人参加。有的单位和专家提出,这一比例过低,大会作出的决定难以体现多数持有人的意愿。据此,三审稿将参这一比例修改为“百分之五十”。

      从信息披露的角度,三审稿增加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涉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财产的诉讼,或者涉及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等事项,作为重要信息,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同时,三审稿还新赋予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基金管理公司可接受特定机构财产委托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提出,现实生活中基金管理公司除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进行证券投资外,还接受特定机构的财产委托,进行证券投资活动,比如: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至今已有7家基金管理公司接受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的委托,设立专门账户,将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障基金用于证券投资。因此,建议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这项业务作出相应的规定。

      法律委员会与财经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在法律中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是必要的。但是,考虑到这项业务与草案规定的向社会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在基金募集对象、募集方式、信息披露、基金净值公布等方面存在很大不同,尤其要防止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或者不具备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擅自开展这种业务,进行非法集资,造成混乱,需要另行作出专门规定。

      据此,三审稿规定,“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开放式基金短期融资不支持不反对

      二审稿原规定,“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对此,在常委会审议以及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的过程中,一直存在着意见相左的两种不同意见。

      就这一问题,调研中专门征求了一些基金管理公司的意见。他们提出,从目前情况看,对于基金管理公司自身来说,是否通过向银行融资来解决赎回款项的支付问题,并不是他们面临的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国务院的意见是,鉴于各有关部门对开放式基金向商业银行短期融资问题的意见尚不一致,建议可以不作规定。

      法律委经反复研究,三审稿对这一问题暂不作规定,留待在实践中进一步试验探索。(中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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