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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业面临四大调整

    2003-11-03 12:19




      记者  鑫平

        已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规范、快速、健康发展,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照学习,我们发现,基金业现有的一些做法与要求不符,面临调整。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基金法对重大关联关系的禁止性规定更严格。一是基金法第18条规定,“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这里的“董事”当然包括独立董事,它使独立董事在不同基金管理公司中兼职的行为被禁止。而目前,有关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的规定是,可以兼任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但某一人出任独立董事的基金管理公司最多不超过三家。事实上,现在也有一部分在基金界比较活跃的知名人士兼任着两到三家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这种现象在明年6月1日基金法实施前需要调整。二是基金法第28条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显然,这条规定是为了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循此逻辑推理,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似乎也不应有共同的母公司或共同的实际控制人。但由于此前《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此并无明确限定,目前有些做法与此原则不完全相符。如招商安泰系列基金的托管人为招商银行,可能就属于这种情况。

      其次是基金合同的重要性得到空前提升。基金法第42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部门文件”,明确要求公布基金合同。而此前,《暂行办法》对此并无明确要求。因此,此前无论封闭式基金还是开放式基金,其发行时均没有公布基金合同(或基金契约)。一些公司甚至根本就没把基金契约挂在自己的网站上,基金投资者很难见到基金契约全文。显然,基金法的新规定有利于强化基金管理人的契约意识,突出了基金合同的重要性。

      第三,基金产品设计的自由度更大了。此前的《暂行办法》规定,一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一个基金投资于国家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净值的20%。这些对于基金投资组合的限制性规定,严重制约了基金的产品设计,不仅使几乎所有的基金都成为股票债券混合型基金,风格趋同,而且80%的持仓比例强制性要求,也使基金在弱市中被迫持仓,影响了基金管理人专业理财能力的充分发挥,也对基金业绩带来负面影响。新通过的基金法删去了这些限制性规定,使基金产品设计空间骤然加大,有利于基金风格个性的形成,有利于基金管理人更好地为投资者提供理财服务。

      第四,基金法第64条规定,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此款本意是防止基金管理人在发行基金过程中误导投资者,这对基金管理人及有关基金代销机构是一个严格的约束。目前,在基金发行中,常有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未来收益率进行预测,或者测算出基金在未来取得某些收益率的可能的概率分布,这被认为是基金风险收益特征的重要构成因素。基金法明年实施后,对基金风险收益特征(产品说明)分寸的把握,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中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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