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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冻结扣划交易结算资金要有分寸

    2004-11-17 09:18





           记者 闻召林 夏丽华 北京报道

        为保障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结算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执行,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经商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全文见第2 版),对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据了解,就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问题,高院在1997和1998年曾分别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7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7号通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明传[1998]213号)》。过去几年里,上述这两个司法文件,对于指导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

        近几年来,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迅速,资本市场的法制环境和基础制度建设不断完善。自1999年《证券法》和2001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实施以来,我国证券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资本市场的重要地位和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受到社会各方的日益高度重视。因此,需要对最高人民法院1997和1998年的两个通知进行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商中国证监会,决定就证券市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冻结、划拨等问题,发布本《通知》。

        为保障客户资产的安全,《通知》重申法发[1997]27号及法明传[1998]213号有关内容,进一步明确规定,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自有资金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该证券公司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当客户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冻结、扣划该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中的资金,但不得冻结、扣划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属于所有客户共有的资金。对证券公司缴存在登记结算公司的客户结算备付金,人民法院也不得冻结和扣划。

         对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给予有效的法律保护,是保持证券交易正常秩序、防范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实际需要,也是国外证券市场的通行惯例。鉴此,《通知》在最低结算备付金、结算业务专用账户等方面给予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必要的保护。

         《通知》规定,当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对该证券公司缴存的最低限额以内的自营结算备付金不得冻结、扣划;对登记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设的新股发行验资专用账户中的资金,人民法院也不得冻结、扣划。

          维护证券交易、结算的正常秩序是保障整个证券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基本前提,也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必要措施。为此,《通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证券交易、结算场所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时,不得影响证券交易、结算业务的正常秩序。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中,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必须履行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通知》在相关条款中对其均有“应当协助执行”的规定。上述条款对约束证券市场主体的行为,维护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具有重要的作用。

        《通知》充分体现了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通知》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冻结属于被执行人的已经完成清算交收的证券或者资金;客户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对该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证券账户中的证券进行执行;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法院对证券公司开立的自有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结算备付金超过最低限额部分的资金和自有证券进行执行。  

        根据《通知》的要求,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内的流通证券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查明其归属,并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人民法院在执行已冻结的证券或资金前,应当责令被执行人提供并优先执行除证券及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此外,《通知》对执行异议的提出和审查处理也作出了规定。

        《通知》共八条,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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