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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设基金公司试点办法出台

    2005-02-21 07:42





        记者 于力  北京报道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昨日公布施行。《办法》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收购基金管理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制定。它的出台,标志着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商业银行设基金公司可望有效分流储蓄,为资本市场发展提供资金支持,进一步增强资本市场机构投资者力量,必将有力地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发展。

        据透露,三部门将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及信息披露的具体实施细则,以及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并对试点方案进行研究论证,尽快启动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再适当扩大范围。

        目前,已有多家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三部门将综合考虑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状况以及作为试点行的代表性等因素,选择试点银行,采取多种模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具体审批工作将很快进入程序。

        《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由商业银行直接出资作为主要股东、经证监会批准设立、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所设基金公司,试点初期,既可以募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也可以募集和管理其它类型的基金。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公司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证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由银监会和证监会共同制定。人行、银监会和证监会共同选定试点银行。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公司和设立基金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证监会和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严格按“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基金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设立的基金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托管人,可以代理销售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中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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